如果人工智能真正具有感知能力,应基于何种道德理由赋予其权利?意识、自主性、理性还是感受痛苦的能力应决定道德地位,这是否需要将人格扩展到生物体之外?
摘要
本文探讨了赋予有感知人工智能权利的理论基础,考量了意识、自主性、理性和痛苦等因素,以及道德人格是否应扩展到生物体之外。
这个问题探讨了道德地位应基于意识、理性行动者、自主性、感受痛苦的能力,还是以上某种组合。借鉴伊曼努尔·康德、约翰·斯图尔特·密尔、约翰·罗尔斯和玛莎·努斯鲍姆的道德理论,它提出:真正有感知的人工智能的出现,是否需要对道德和法律人格的边界进行重新思考。关键在于,权利最终是取决于生物起源,还是取决于原则上非生物心智也能拥有的道德相关能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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